青浦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返回列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规范化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上海市审计条例》及《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沪府办发〔2017〕5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浦区审计局(以下简称“区审计局”)依法对按照国家和本区有关规定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区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区审计局对应当审计的政府性投资项目,确定项目(法人)单位(含代建单位,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依照法定程序对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四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建设周期较长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区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区审计局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进行分阶段、全过程的跟踪审计。

第五条 区审计局在组织对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

第六条 区审计局在实施区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时,可以购买社会审计服务,由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参加审计业务,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购买社会审计服务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区审计局根据上级相关要求,可以制定年度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确定审计内容、审计重点、审计目标等。区审计局在购买社会审计服务时应约定,承接社会审计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的专业人员应根据区审计局制定的审计工作方案(或审计实施方案)等要求,对区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章 审计计划

 

第八条 区审计局在对区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与建设项目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区发展改革委、区建管委、区重大办等部门应当将年度内区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工程投资安排、竣工情况及监管管理情况及时通报区审计局。

第九条 区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完成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区审计局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项目(法人)单位向区审计局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时,应当附上已编制完成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第十条 区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区审计局对项目(法人)单位已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且具备审计条件的项目,编制区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储备计划库,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区审计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区政府、市审计局的要求,确定区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统筹安排审计储备计划库中的项目,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及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二条 对项目批复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区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由区审计局根据项目(法人)单位提出审计申请情况组织审计。区审计局根据实际情况,也可对项目批复总投资1亿元以下区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直接组织审计。

区审计局根据需要购买社会审计服务,既可以由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区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的部分事项,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审计工作。购买社会审计服务应当采取招标等竞争方式。

区审计局对所出具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同时应当加强对承接社会审计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对项目批复总投资1亿元以下的区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未列入区审计局直接组织审计的,区审计局购买社会审计服务,由社会中介机构独立实施审计。

社会中介机构对出具的审计结果和复核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区审计局应当与社会中介机构约定,区审计局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结果、复核结论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参加区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财务监理、工程审价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不得参与该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 区审计局应当在政府性投资项目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特殊情况,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区审计局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六条 对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审计事项包括: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工程成本支出情况。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涉及工程价款的,以招标投标文件和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及调整的约定作为审计的基础。

第十七条 对跟踪审计的项目,区审计局应当根据项目建设所处阶段和具体进度,按照规定对相关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 审计报告及审计整改

 

第十八条 由区审计局组织实施审计的区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区审计局;自接到审计报告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区审计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其中,对区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少计工程价款的,区审计局应当责令项目(法人)单位纠正;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其中对改变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区审计局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

第二十条 区审计局对区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组织实施审计结束后,将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 区审计局应当适时了解审计意见的落实情况,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区审计局应当责令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承接社会审计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对1亿元以下区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结束后,审计报告应当征求项目(法人)单位的意见。

承接社会审计服务的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审计报告,报送区审计局等部门,并按照《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等规定的要求,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处罚的建议。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区审计局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向区审计局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区审计局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必要时,经区审计局负责人批准,封存被审计单位涉及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并接受区审计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承接社会审计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项目(法人)单位有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区审计局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接社会审计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及专业人员在区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故意隐瞒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泄露国家秘密、利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谋取私利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区审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青浦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及其配套办法》(青府发〔2013〕19号)中的《青浦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浦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发布日期:2019-04-08